(2016)赣0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与南昌勇博实业有限公司、王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南昌勇博实业有限公司,王玉明,南昌市唐人服装厂,唐其辉,万七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236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400637。负责人:梅泽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红,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南昌勇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沈桥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60787562B。法定代表人:王玉明,总经理。被告:王玉明,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南昌市唐人服装厂,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乡大脊村大屋村2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48303-0。负责人:唐其辉,厂长。被告:唐其辉,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被告:万七妹,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诉被告南昌勇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博公司)、王玉明、南昌市唐人服装厂(以下简称唐人服装厂)、唐其辉、万七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博公司、王玉明、唐人服装厂、唐其辉、万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勇博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625万元及利息22万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及被告履行全部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时止;2、请求判令原告东湖支行对被告勇博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25、10××28、10××29号工业厂房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王玉明对上述债务36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及被告履行全部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时止;4、判令被告三唐人服装厂、被告四唐其辉、被告五万七妹对上述债务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及被告履行全部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时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勇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洪银南分东支借字第15004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25万元,期限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利率7.3%。借款的实际发放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王玉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勇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三唐人服装厂、被告四唐其辉、被告五万七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勇博公司发放了贷款3625万元。但被告勇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625万元及利息22万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勇博公司、王玉明、唐人服装厂、唐其辉、万七妹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勇搏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副本),证明其具备借款主体资格;证据二、南昌市唐人服装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备借款、担保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及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证据五、勇搏公司、唐人服装厂担保核对单二份、勇搏公司、唐人服装厂出资人决议二份,证明以上公司真实担保意愿;证据六、勇搏公司欠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9月25日尚欠的实际利息;证据七、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意愿事实存在;证据八、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发放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勇博公司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申请表载明借款金额为36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唐人服装厂、唐其辉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签字。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勇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洪银南分东支借字第1500400-001号),该合同约定:勇博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36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3%),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承诺按约还本付息,且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单方面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同日,原告(乙方)与唐人服装厂、唐其辉、万七妹(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洪银南分东支高保字第1500400-001号),该合同载明: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勇博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00万元整;主合同项下且不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乙方)与王玉明(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洪银南分东支高保字第1500400-002号),该合同载明: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勇博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625万元整;主合同项下且不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乙方)作为抵押权人与勇博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洪银南分东支高抵字第1500400-001号),该合同载明:鉴于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勇博公司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25万元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流动资金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A-02地块(A栋厂房)(第1-4层)、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A-02地块(B栋厂房)(第1-6层)、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A-02地块(C栋厂房)(第1-4层)、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A-02地块(综合楼)(第1-4层)四处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号)设定抵押。上述房产均已在丰城市房管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2015年12月31日,江西银行向勇博公司发放了3625万元贷款,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7.3%。被告勇搏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江西银行已依约向勇博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勇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故江西银行有权依约要求勇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勇博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江西银行要求保证人唐人服装厂、唐其辉、万七妹在借款本金600万元范围内、保证人王玉明在借款本金3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勇博公司追偿。勇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A-02地块(A栋厂房)(第1-4层)、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A-02地块(B栋厂房)(第1-6层)、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A-02地块(C栋厂房)(第1-4层)、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A-02地块(综合楼)(第1-4层)四处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号)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江西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设立,故对于江西银行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勇博公司、王玉明、唐人服装厂、唐其辉、万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勇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25万元及和利息、复利、罚息22万元(截至2016年5月24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南昌市唐人服装厂、唐其辉、万七妹在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范围内对被告南昌勇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昌市唐人服装厂、唐其辉、万七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勇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玉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南昌勇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玉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勇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南昌勇博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有权就被告南昌勇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A-02地块(A栋厂房)(第1-4层)、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A-02地块(B栋厂房)(第1-6层)、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A-02地块(C栋厂房)(第1-4层)、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A-02地块(综合楼)(第1-4层)四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号)享有通过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150元,由被告南昌勇博实业有限公司、王玉明共同负担,被告南昌市唐人服装厂、唐其辉、万七妹对其中37928元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