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父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如判决离婚,应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1万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虽有过错,但上诉人愿意给彼此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2、上诉人家为普通农民,11万元彩礼款对上诉人家来说是一笔巨款,为给付被上诉人该笔款项,上诉人四处借钱,现为偿还借款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贫困。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判决离婚。不同意返还上诉人彩礼款,上诉人给付的11万元款项属于自愿赠与,用于出嫁之前购买衣物所用,上诉人主张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也不属实,上诉人主张返还彩礼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在无法再生活下去,付某在答辩中也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110000元。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怀孕后做流产手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起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还提供了林州市桂林镇王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实其家庭经济困难。被上诉人提供有关上诉人在安阳市内住房的照片四张,以此证明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好。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认可。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了组合柜、化妆台、洗衣机、冰箱、空调、平板电脑、抽油烟机、煤气罩等物品,但购买该部分物品的资金来源,双方意见不一,对该部分物品被上诉人原审中已放弃权利。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虽不认可,但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结婚,给付被上诉人11万元彩礼款,对上诉人一个普通农民家庭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款项,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短,上诉人在短时间内,未能摆脱因支付彩礼造成的经济困难符合情理,考虑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放弃婚后购买物品的因素,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适当予以考虑,酌情返还上诉人彩礼款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付某彩礼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上诉人付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贵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