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家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富,男,1976年2月26日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文盲,住龙里县,农民。2009年2月16日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涉嫌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家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黔2730刑初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家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家富驾驶贵J×××××现代越野车斜停在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大坡村村委会门口的国道上,导致机动车无法正常通行。被害人廖某等人驾车途经此地被堵,上前与张家富理论并发生抓扯,被害人吴某1上前劝阻,张家富持刀刺伤廖某左胸部、刺伤吴某1大右腹部。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鉴定,被害人廖某、吴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富赔偿廖某十二万元,取得廖某、吴某2的谅解。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家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谅解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杨某、彭某、兰某,4、张某、陈某2证言、被害人廖某、吴某1陈述、被告人张家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家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家富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家富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家富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无伤害吴某1的主观故意,其对吴某1的伤害主观恶性较小;致受害人廖某重伤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家富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家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家富所提“并无伤害吴某1的主观故意,其对吴某1的伤害主观恶性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据,张家富与他人发现矛盾纠纷后,明知在打斗过程中持刀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虽在将吴某1杀伤后才发现杀错了,但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家富所提“致受害人廖某重伤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非出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而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抓扯、打斗,故意持刀实施的伤害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行为,亦不成立防卫过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家富所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家富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事实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宏审 判 员 倪 安代理审判员 崔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贤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