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执恢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沙哈提与昌吉市腾威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某某,昌吉市腾威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恢111号申请执行人:沙某某,男,哈萨克族,1962年3月9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海拉提·再乃里,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昌吉市腾威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市负责人:马玉刚,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沙某某与被执行人:昌吉市腾威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但其未按期全部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阿依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