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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645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玮,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园,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研发中心*栋***层。法定代表人:原延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博,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玮、邢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23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陕A****9号捷达牌小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81KM+150M处时,因超速行驶,观察不周,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下肢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37天好转后出院。被告孙某某支付了医院住院费后,对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6000元,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44110.38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陕A****9号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427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固定工作,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状况计算。误工期限认可重新鉴定后的240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329.2元,明显过高,认可15864元。认可营养期120日,认可护理期120日。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38831.04元,生活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承担的费用已超过我应承担的份额,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陕A****9号捷达牌小轿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费只认可300元,户口证明效力无效,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户籍证明,伤残等级认可,计算方式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陕A****9号捷达牌小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81KM+150M处时,因超速行驶,观察不周,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任某某撞倒,致车辆受损,原告任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31号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急诊费1534.4元,救护车费900元,以上两项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46396.64元。除原告交付有10000元之外,其余全部由被告孙某某垫付。诊断为:1.双下肢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原告任某某在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门诊费90元,有诊断证明。原告任某某自己通过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某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任某某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6000元;3.任某某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2400元。被告孙某某对此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以及护理期限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1124号和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1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40日;1.被鉴定人任某某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120日。2.被鉴定人任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陕A****9号捷达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任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付给原告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60元,提交的是长途公共车车票,火车票以及出租车票。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高某某生于1944年7月8日,育有三子。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天162.28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每天98.32元,但仅提交龚丽利2015年4-7月的工资表,未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庭审中查明原告任某某在住院期间姓名误写为林宏克,陕西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此事,身份证号码一致,被告对此亦认可。原告主张陕C311**的看管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档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任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31号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划分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对于被告孙某某垫付额医疗费,为弘扬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的行为,结合本案情况一并处理。原告任某某支付医疗费1009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37931.04元,垫付急救车费9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853.6元(8689元×20年×12%);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以本院委托的鉴意见为准,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天162.28元的证据不足,应按照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为21600元;护理费按照120天计算,每天90元,护理费为10800元;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被扶养人高某某生活费为2780.5元(8689元×8年÷3人×12%);原告主张其子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采信;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认定3000元;救护车费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车辆看管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伤残赔偿金20853.6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为60534.1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孙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900元。四、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某某医疗费90元(10090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2000元的90%为1980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已超出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