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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文永林与黄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林,黄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944号原告文永林,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曹俊浪,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远平,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煜林,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文永林诉被告黄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家从事放贷业务的担保公司,因为业务需要,被告以其本人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共53万元,借款过程中,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厘,并以书面形式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计及不归还本金,经多次催收均未果。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53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计算收取,从起诉之日计至上述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黄煜林总共向其借款53万元,并提交了被告黄煜林签名捺印的五份《借据》,其中2014年3月17日的两份《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5万元及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28日的《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2014年6月1日的两份《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13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日;以上借据黄煜林签名捺印,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还款期限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另查,原告主张是借款用途为被告需要周转,每次现金出借给黄煜林,并提供了银行活期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显示黄煜林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支付了原告5笔共计人民币33300元。再查,原告还提供了《房地产证》证明其经济能力。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活期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煜林分5次向其借款人民币53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被告黄煜林作为借款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据》,并结合体现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银行活期对账单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黄煜林向原告借款53万元。关于应如何认定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黄煜林支付给原告5笔共计人民币333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6700元(530000-33300)。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永林借款人民币49670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2167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付;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付;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