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盛祥源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沈阳餐饮管理分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沈阳盛祥源商贸有限公司,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沈阳餐饮管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5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郭凤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盛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牛心坨镇。法定代表人: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沈阳餐饮管理分公司,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李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盛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源公司)、原审被告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沈阳餐饮管理分公司司(以下简称国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浑南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贸公司及原审被告国贸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毅,被上诉人盛祥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与国贸沈阳分公司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向餐饮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供货单据没有餐饮分公司单位盖章确认,也没有单位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也未收取过被上诉人发票入账,这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张艳君的陈述相矛盾。而被上诉人及证人杨艳君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餐饮分公司双方已经核对过账目,证明餐饮分公司承认供货事实及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二)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餐饮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物品数量、买卖合同金额及结算金额等。证人陈述其是餐饮分公司总经理并由其订购货物,但证人根本不是餐饮分公司的总经理,被上诉人及证人也并未出示任何委任手续及授权书证明餐饮分公司允许证人以餐饮分公司名义订购货物。证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餐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及供货数额。(三)一审中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及本案重要当事人。证人在庭审中作证无非是为了逃避其本人的付款义务,证人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合同成立,并证明具体的供货数额。证人自认,足以证明证人本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证人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无其他任何客观存在书证及物证予以证明。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盛祥源公司二审辩称,第一,上诉人国贸公司与盛祥源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的供货单、证人、证言、发票、银行交易记录,上诉人一方的经理张艳君,能够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之间的关系。第二,证人刘思明、王丽辉系上诉人一方送货人员,能够证实将本案货物送至消防、食堂、宾馆三个部门予以接受并签字,确认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第三,上诉人单位的接收货物人员,王丽祥、吴艳君、王桂媛等人接收了货物,买卖关系已经确认。第四,证人张艳君出庭提供了的沈阳分公司当时人员的名单,及其与分公司的法人工作交接单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为此,被上诉人才将涉案农副产品送至上述三个部门,并由张艳君指定人员接收,该三个部门系上诉人管理,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确认。第五,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艳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后果,理应由上诉人负责,不存在的程序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国贸沈阳分公司二审同上诉人国贸公司意见。盛祥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国贸公司、国贸沈阳分公司共同给付我公司货款273,926.08元。2.诉讼费用由国贸公司、国贸沈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盛祥源公司通过被告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沈阳餐饮管理分公司张艳君联系,向被告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沈阳餐饮管理分公司承包的沈阳桃仙机场宾馆、员工食堂及消防餐厅运送蔬菜、肉类、海鲜等产品,由吴艳君、王立祥等人签收供货单,总金额为333,926.08元,被告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沈阳餐饮管理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盛祥源公司支付60,000元,尚欠273,926.08元,盛祥源公司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沈阳餐饮管理分公司是被告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盛祥源公司诉请国贸公司、国贸沈阳分公司给付273,926.08元货款的问题,盛祥源公司提供了吴艳君、王立祥等人出具的供货单,证人张艳君也到庭证实了国贸沈阳分公司在2015年4、5月期间曾向盛祥源公司订购过蔬菜、肉类、海鲜等产品,用于所承包的三个餐厅使用,吴艳君、王立祥等人在签字期间均系国贸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盛祥源公司提供各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条,吴艳君、王立祥等签字人员作为国贸沈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盛祥源公司出具供货单的行为能够认定是职务行为,盛祥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吴艳君、王立祥等人是代表国贸沈阳分公司出具,其责任应由国贸沈阳分公司承担,盛祥源公司与国贸沈阳分公司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国贸沈阳分公司是国贸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国贸公司承担,盛祥源公司诉请应予支持。国贸公司辩解没有收到货品,不应付款的意见,因其未向该院提举证据,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盛祥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3,926.08元。二、驳回沈阳盛祥源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国贸公司提交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张艳君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无权采购对外不得以上诉人名义从事活动。在文件中的第一段“意向承包人张艳君在考察期间没有采购权,及财务审批支付权,为避免财务风险所有采购需经总经理王丹审核并同意。被上诉人盛祥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文件系上诉人公司内部文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该份文件中可以看出当时张艳君与国贸饭店确实存在关联。也无法排除事后出具文件的可能性。经审查,该证据为上诉人国贸公司单方出具的内部文件,本身证明力较低,且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李英、赵东晨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述两份交接文件并非任职文件,也不能证明张艳君在单位任具体的职务。被上诉人盛祥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位证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分公司的经营状态,及分公司是否有其他负责人,两位证人均没有证明在交接空档期间是由谁进行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买卖关系成立则欠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张艳君是否为上诉人国贸公司员工问题。依二审中上诉人国贸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李英及赵东晨证言,可印证,其对一审中被上诉人盛祥源公司提交的交接单及交接报告予以认可,另可印证2015年7月15日前张艳君在上诉人处工作,且从交接书及交接报告内容即“交接工作项:合同、财务数据和固定资产盘点。”以及各类合同“1.公寓食堂员工住宿收据。2.沈阳桃仙国际机场公务机楼食堂后厨、采购及前台服务托管实施方案。3.公共区板房搬迁施工方案。4.活动板房搬迁合同。5.南航中转旅客餐饮服务协议。”可印证张艳君应在上诉人国贸公司负责食堂采购并具有一定的财务管理权限。张艳君作为上诉人国贸公司的员工,对外采购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国贸沈阳分公司与盛祥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盛祥源公司一审提交由张艳君确定的食堂库管王立祥、食堂厨师张建华、宾馆库管吴艳君、宾馆厨师张建、刘宪萍、消防厨师王贵元、赵凤菊等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以确认欠款数额。对于欠款数额上诉人国贸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上诉人盘锦国贸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