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5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安丘市万嘉织造厂与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许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万嘉织造厂,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许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946号原告:安丘市万嘉织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68484537XM)。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安阳路东首。负责人:孙泽芳,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410620-4)。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海州国际商务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许洪明。被告:许洪明,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安丘市万嘉织造厂与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许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594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俞海青、董松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万嘉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许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市万嘉织造厂起诉称,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7月起两次向原告购买人造棉坯布。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66440.55元。为此,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洪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还清上述欠款,并由其本人担保。但约定期限已过,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6440.55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洪明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许洪明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明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66440.55元,由许洪明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洪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66440.55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还清并由其本人作为担保人。嗣后,两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许洪明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收货后已确认欠款金额,且承诺付款时间,被告许洪明也承诺担保,现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许洪明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依法应对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要求许洪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安丘市万嘉织造厂货款人民币366440.5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许洪明应对上述被告绍兴裴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9176元,由两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国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