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4323范海根与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根,徐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323号原告:范海根,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喜、曹喆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鸣,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范海根与被告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喜、曹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0年2月起,其陆续借给被告400000元,被告仅还款50000元,尚欠350000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徐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通过转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姚进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归还原告5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自2015年8月24日起一年半内分期付清结欠款项350000元,被告平均每月按时支付给原告20000元,直至2017年2月。由于被告在还款中可能出现困难,故双方协商,被告可先还10000元,余下的下月补上,全部款项归还日期不得超过2017年3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还有一份由姚进才保管并监督还款见证,被告每月还款时,由姚进才在所持合同上证明即可。庭审中,原告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支付的到期款项已达总额的五分之一,故现其有权要求被告全额还款。审理中,姚进才到庭陈述,其签订过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属实,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0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了被告分期还款,现被告未支付到期款项的金额已达到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故原告依法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海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徐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周利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