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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林宗与钟小明、钟海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钟小明,钟海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483号原告:林宗,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林引福,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明,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华国宝、赖童辉,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海兵,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林宗诉被告钟小明、钟海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引福,被告钟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国宝、赖童辉,被告钟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劳务人员工资共计人民币11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外墙饰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吉安市吉安区南城铜锣湾广场二期3#外装修项目及立面玻璃幕的施工安装工程以发包方包工方式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精心组织,导致工程质量不过关,工期拖延。之后,被告未结清工人工资擅自离开工地,工人无法与之联系,遂至相关单位投诉及申诉,造成恶劣影响。为维护劳务人员利益及社会稳定,在相关单位的协调下,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劳务工资合计人民币11352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劳务人员雇请方,理应支付工资,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后,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钟小明、钟海兵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导致答辩人未及时完工的原因是原告方严重违约,并且答辩人不存在擅自离开工地无法联系的行为,实际上答辩人一直与原告有联系;2、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与答辩人雇请的人员没有法律关系,其无义务为答辩人垫付工人工资;3、原、被告之间纠纷应当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发放工资,即使答辩人要返还也应结算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3;工程劳务计件协议;4、证人谢某、许某证人证言。对于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王明光欠薪上访记录单;2、谢某等十三名工人出具的收条及所出具的证明;3、工人领款照片;4、工班登记表;5、吉安市庐陵新区工程建设管理局证明等证据,被告均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证人当庭陈述相互应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原告林宗与被告钟小明、钟海兵签订外墙饰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钟小明、钟海兵雇请谢某、许某等工人进场务工,并约定工人工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由工人谢某登记工人工班,据此计算工人工资数额。2016年5月份,被告钟小明、钟海兵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引发其雇请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讨薪等情形。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林宗依据谢某出具的工人工班表,向被告钟小明、钟海兵雇请的十三名工人代发了共计人民币113520元的工资。本院认为,工人劳动后,雇主理应及时足额的获得劳动报酬,拖欠工人报酬,不仅损害劳动者合法利益,同时也为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被告钟小明、钟海兵雇请谢某、许某等十三位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损害了工人合法利益。原告林宗为化解矛盾,在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下,代被告钟小明、钟海兵向工人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其行为使被告间接获利,双方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工资113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钟小明、钟海兵向本院提出主张,要求本案原告林宗给付其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明、钟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宗垫付工资共计人民币11352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钟小明、钟海兵负担2000元,原告林宗负担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