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494号
原告:李志铭,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王永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长垣县。
被告:朱晓凤,女,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长垣县。
原告李志铭与被告王永军、朱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铭诉称:2013年4月,王永军向其借款1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并更换借条,仍未支付,因朱晓凤与王永军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7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王永军向李志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李志铭现金17万元整,承诺2014年8月1日止付清借款。同日,王永军向李志铭出具借条称借到现金73800元,经询问,李志铭称该73800元系双方确认的至2015年1月30日王永军欠付的利息。另查明,王永军与朱晓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王永军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李志铭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关于利息,双方确认的至2015年1月30日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李志铭要求朱晓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王永军、朱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志铭欠款24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467元,保全费2020元,由王永军、朱晓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生祥
审判员 张习坤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荆亚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