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庄支行与李宏生、谢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庄支行,李宏生,谢翠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68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庄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袁小建,行长,;。被执行人李宏生。被执行人谢翠元。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庄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宏生、谢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李宏生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庄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翠元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翠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持本判决书向被告李宏生追偿。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宏生、谢翠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55元,案件受理费370元,执行费50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商品房、银行存款、车辆及土地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李宏生、谢翠元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