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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执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魏学银、程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学银,程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沙市执字第00373号申请执行人:魏学银,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彭汉生,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程菲,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申请人魏学银与被执行人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受理。依照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魏学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在调解过程中,2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程菲已经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故被执行人程菲还应向申请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1100元,合计8325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程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程菲在证券公司账户中有内蒙华电400股、中炬高新2**股。由于该财产未达到本案的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魏学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程菲限制高消费,并约谈申请执行人魏学银,其委托代理人亦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 焰审判员 程洪波审判员 彭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系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