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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同赞与赖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同赞,赖锦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555号原告:梁同赞,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赖锦星,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梁同赞诉被告赖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同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同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清还100000元及违约金(按借据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共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及收据,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的资格。证据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证据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赖锦星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天0.002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1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收据》及向原告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按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追讨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足以认定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赖锦星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赖锦星归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只约��了逾期还款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故应视为借款期内为无息借款,且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赖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锦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同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梁同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合计3680元,由被告赖锦星负担(诉讼费3680元已由原告梁同赞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源      冠      泉审 判 员 黄      粤      康人民陪审员 吴毅诗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泽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