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彭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彭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9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7号。现营业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3号。负责人:张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兵,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洪山支行)诉被告彭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华、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胡晶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积欠的借款本金134116.02元,积欠利息55829.89元(计至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期间仍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89945.91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蔡甸区蔡甸街蔡甸大道878号A栋1单元701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装修贷款14万元,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0年还清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将���坐落于蔡甸区蔡甸街蔡甸大道878号A栋1单元701号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蔡字第2011000**号。截止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已连续逾期53期,累计违约59次,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违约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邮寄了《提前到期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彭兵缺席未答辩。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抵押关系。证据4、个人贷款发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5、武汉市他房抵押证明(武房他证蔡字第2011000**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位于蔡甸区蔡甸街蔡甸大道878号A栋1单元701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14万元,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证据6、提前到期函及寄出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送达。证据7、银行借款本息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4116.02元,积欠利息55829.89元(计至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期间仍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89945.91元。被告彭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兵于2010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金额140000元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约定贷款期限10年。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00000%,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合同还约定该笔贷款以被告彭兵将其坐落于蔡甸区蔡甸街蔡甸大道878号A栋1单元70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的担保。被告如不付清本合同项下任何欠款,或发生任何违约事项,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对该抵押物进行处分等。原告为此在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房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武房他证蔡字第2011000**号)。合同还对借款条款、抵押条款、保证条款、其他条款等具体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被告彭兵分别在合同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依约向被告彭兵发放贷款140000元。被告彭兵如期偿还了部分贷款,被告彭兵在2011年10月13日后出现违约情形,截止2012年1月3日后就连续逾期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被告已��续逾期53期,累计违约59次。为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违约条款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邮寄了《提前到期函》。至2016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116.02元,积欠利息55829.89元未能偿付。期间,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欠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还查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56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被告彭兵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额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及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抵押的房产已经在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房抵押登记手续,该手续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兵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134116.02元,积欠利息55829.89元,合计189945.91元(从2012年1月3日计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彭兵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罚息、复利(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对被告彭兵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蔡甸区蔡甸街蔡甸大道878号A栋1单元70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已预缴19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