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元锋与丁凡领、虞城县沙集粮油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锋,丁凡领,虞城县沙集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317号原告:王元锋,男,汉族,1958年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凡领,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沙集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锋与被告丁凡领、被告虞城县沙集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集粮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卞德利,被告丁凡领、被告沙集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友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杨维强、段洋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元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4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沙集粮油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沙集粮油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44000元。2015年1月,被告丁凡领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敲诈勒索。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公安机关。2015年5月,被告丁凡领将上述款项从公安机领走。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告领取的4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政策,不构成犯罪所得。故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被告丁凡领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沙集粮油公司辩称,《合同书》是在原告的要挟强迫下签订的。该《合同书》内容违法,侵犯了沙集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沙集粮油公司职工。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沙集粮油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合同书》各1份。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沙集粮油公司支付原告补偿金36000元;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沙集粮油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44000元。2015年1月,时任沙集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凡领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敲诈勒索。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原告将上述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44000元交付公安机关。2015年5月20日,被告丁凡领将该款从公安机关领走。2015年9月1日,本院对原告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作出(2015)虞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44000元为原告犯罪所得。原告不服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少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元锋在与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一份《合同书》,按照其单位事先制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标准,王元锋得到补偿金36000元;按照《合同书》约定,单位支付给王元锋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44000元,丁凡领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在合同书中签字认可,合同内容应是双方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政策,原审将王元锋所得44000元钱认定为勒索所得,实属不当。”2016年9月,原告凭此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由被告沙集粮油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元锋的44000元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的性质,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刑事判决所确认。即:被告沙集粮油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元锋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44000元,是双方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政策。因此,该44000元补偿补助金系原告合法所得。在未经法院判决确认该款是否属于原告犯罪所得的前提下,被告丁凡领擅自将原告交由公安机关处置的44000元补偿补助款领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丁凡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有被告沙集粮油公司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书》中约定有违约条款,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沙集粮油公司返还补偿补助金44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有关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丁凡领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丁凡领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沙集粮油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沙集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元锋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4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元锋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虞城县沙集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员 张明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