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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临颍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刘志伟、韩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刘志伟,韩晓红,刘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810号原告:临颍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元,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段琳麟,任该行客户经理职务。被告:刘志伟,男,汉族。被告:韩晓红,女,汉族。被告:刘一,女,汉族。原告临颍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刘志伟、韩晓红、刘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琳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刘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5年6月8日,我行与被告刘志伟、韩晓红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刘一为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5年6月9日如期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于2016年6月9日起出现逾期,我行要求被告刘志伟、韩晓红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晓红辩称:借原告款及利息约定属实,该借款是承包土地用了,后来因为生意赔钱,现暂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志伟、刘一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刘志伟、韩晓红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刘一为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如期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出现逾期,故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保证合同、借据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志伟、韩晓红借款到期后未如约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一做为该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伟、刘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伟、韩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颍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6%,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刘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刘志伟、韩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