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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开明、王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开明,王英,夏正治,李素梅,王瑞光,韩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066号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共青南路99号。法定代理人:朱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开明。被告:王英。被告:夏正治,养殖户。被告:李素梅。被告:王瑞光。被告:韩建生。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张开明、王英、夏正治、李素梅、王瑞光、韩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夏正治、李素梅、王瑞光、韩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开明、王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利息67200元,并承担以30万元本金自诉讼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月18‰的利息;2.判令夏正治、李素梅、王瑞光、吴巨仁、韩建生对张开明、王英所欠的本金和利率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开明、王英、夏正治、李素梅、王瑞光、韩建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张开明、王英和华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华龙公司向张开明、王英出借贷款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约定月利率12‰,如有逾期加罚利息50%。该笔贷款由夏正治、李素梅及王瑞光、韩建生作连带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后,华龙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张开明、王英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合计欠息67200元,担保人夏正治、李素梅、王瑞光、韩建生也未还所欠本息。该款经华龙公司催要无果,故华龙公司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张开明,承认华龙公司所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开明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0日,张开明、王英和华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华龙公司向张开明、王英出借贷款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约定月利率12‰,如有逾期加罚利息50%。该笔贷款由夏正治、李素梅及王瑞光、韩建生作连带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后,华龙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张开明、王英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欠息。本院认为:华龙公司与张开明、王英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张开明、王英2015年5月10日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利息12‰及违约50%罚息合法有效,华龙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开明、王英应承担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4560元、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2640元,合计67200元,并承担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月18‰的利息。张开明、王英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夏正治、李素梅、王瑞光、韩建生作为担保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华龙公司要求顾正东、周广秀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正治、李素梅、王瑞光、韩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明、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诉讼前已产生的利息67200元,并承担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月利率18‰的利息。二、被告夏正治、李素梅、王瑞光、韩建生对被告张开明、王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正治、李素梅、王瑞光、韩建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张开明、王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8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08元,由被告张开明、王英、夏正治、李素梅、王瑞光、韩建生负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