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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郭长民与郭万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民,郭万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042号原告:郭长民,男。被告:郭万平,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原告郭长民与被告郭万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民、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万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4800元、交通费687.9元,共计548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驾车行驶至袁茶公路宝成宾馆附近,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津D×××××号车辆相撞,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为原告修车。从事故发生日至今被告电话一直关机或无人接听,被告拒不履行交通事故责任,未支付原告修车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郭万民未作答辩。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损失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费刷卡单据1张、维修结算单1份、郭万平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津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郭长民驾驶证复印件1张、津D×××××号行驶证复印件1张、交通费黏贴页3张。经当庭质证,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刷卡单据无异议;认为津A×××××号车辆行驶证没有有效年检;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14时,郭万平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袁茶公路宝成宾馆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郭长民驾驶的津D×××××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万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长民无责任。当日,双方经交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郭万平车损自负,郭万平负责为郭长民修车,就此结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给原告修理车辆,且始终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自行维修了车辆。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交管部门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万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津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郭万平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800元,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郭长民与被告郭万平已在交管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郭万平车损自负,郭万平负责为郭长民修车,就此结案”,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民车辆维修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万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5元,由被告郭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