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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督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喜锋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喜锋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陕0204民督10号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海民,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艺琳,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王喜锋,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王喜锋与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付息方式等。现借款合同已经届满,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家乐卡二次授信申请、借款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要求:1、被申请人王喜锋归还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支付以上借款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王喜锋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喜锋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以上借款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申请费184元,由被申请人王喜锋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