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字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蒙某与彬县新民镇炭店社区早饭头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彬县新民镇炭店社区早饭头村委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字1301号原告:蒙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武,男,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彬县新民镇炭店社区早饭头村委会,住所地,彬县新民镇炭店社区早饭头村。法定代表人:王锋利,男,系该村村主任。原告蒙某与被告彬县新民镇炭店社区早饭头村委会(以下简称彬县早饭头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彬县早饭头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30.92元及利息86945.61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早饭头村溢流坝承包合同》,该工程为水泥沙石结构,总造价333651.90元,为保证工程质量,水泥由被告提供,人工费由原告承担,合同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下欠工程款,故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彬县早饭头村委会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早饭头村溢流坝承包合同》、欠条、蒙某给村打坝结算(欠账)清单、村委会证明各1份、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10份及证人王香群(注:证人曾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该村村主任)证言,证人王香群当庭表示2002年由原告承揽该村打坝工程,村上下欠原告工程款,在其担任该村村主任期间,为了计算清楚村委会的债务问题,2011年5月7日,村干部连同该村信用社信贷员宫进文就该村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计算,经结算,截止2011年5月7日,该村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1830.92元,利息86945.61元,并出具了蒙某给村打坝结算(欠账)清单,时任村主任王志英、村支书王耀贤、会计田志平、村委员王爱民、蒙耀春签字确认,并加盖该村村委会印章,同日,该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王香群及经手人蒙宗汉签字,出具欠条之日并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本院依法出示了庭前对被告村委会主任王锋利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被告村委会确因原告承揽该村溢流坝工程,现下欠其工程款41830.92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彬县炭店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对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被告无证据印证),故现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31830.92元;2012年因全县村级债务化解,有关各村的公益性债务已经统一上挂到彬县财政局,由彬县财政局统一支付,故被告认为下欠的该笔工程款与其无关,原告应向彬县财政局主张其合法权益。结合本院依法对被告所做的笔录及证人王香群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证人证言、被告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早饭头村溢流坝承包合同》、蒙某给村打坝结算(欠账)清单、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10份,因其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公益性债务已经统一上挂到彬县财政局,由彬县财政局统一支付的主张,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根据彬政办发【2012】88号文件精神,2012年彬县财政局联合审计局等单位对全县村级债务进行了全面核查统计,包括垫缴税费、累欠村干部工资及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文件仅对垫缴税费的款项准予化解兑付,其余两项未准予化解,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1年后彬县炭店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因无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31份原告即乙方蒙某与甲方即被告的前身彬县炭店乡早饭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早饭头村溢流坝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为水泥沙石结构,总造价333651.90元,为保证工程质量,水泥由村上统一管理、购买、发放,料石、沙子、人工费由乙方承担;2、开挖根基(包括虚渣、淤泥)共1050平方米,每方12元,计12600元;3、……11、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甲方不予付款,中期按工程量的60%付款,完工后乙方必须有村委会开具的验收单(技术员必须签字)和税务发票结账;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各1份,计划局1份;本合同由甲方彬县炭店乡早饭头村委会盖章及村主任王志英签字,乙方由蒙某签字。2011年5月7日,该村村干部连同该村信用社信贷员宫进文就该村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计算,经结算,截止当日,该村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1830.92元,利息86945.61元,并给出具了打坝结算(欠账)清单,2002年时任村主任王志英、村支书王耀贤、会计田志平、村民委员王爱民、蒙耀春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该村村委会印章;当日,该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蒙某打坝工程款41830.92元,利息86945.61元,共计128776.53元。”时任村主任王香群及经手人蒙宗汉签字,并加盖该村村委会印章;出具欠条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对下余所欠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早饭头村溢流坝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清工程款的义务,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其约定的利息,所以被告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及其利息数额,虽然被告主张2011年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对其主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及其利息数额,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现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39830.92元及其利息86945.61元的事实,且该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故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新民镇炭店社区早饭头村委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39830.92元及利息8694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其中缓交423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彬县新民镇炭店社区早饭头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 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