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成波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波,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948号原告:杨成波,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水,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杨成波与被告张建军、周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水、被告周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轩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丽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建军经周丽君的介绍认识原告。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当即将2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分半,借期1年,周丽君签字担保还款。2014年6月29日,被告归还了10万元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15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周丽君再次担保还款。被告起初还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5月2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要求周丽君承担保证责任,但该二人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张建军未作答辩。原告杨成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复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周丽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同日将246250元打入被告张建军指定的周国辉账户,其余375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预先扣除。被告张建军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大石岭村张建军向杨成波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期为一年,利息2分利。张建军2014年6月29日担保人证明周利君2014年6月29日”。借款后,算上第一个月预扣的利息,被告张建军已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张丽君认为欠条上“证明”前面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书写的,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原告已撤回对张丽君的起诉,故已无鉴定的必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46250元。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246250元,尚欠借款14625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欠条上载明“利息2分利”,未明确是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原告据此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本地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和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个月的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此后支付的利息仍应是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同时,按照实际的出借金额计��,支付的利息显然超过了约定的利率,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计息标准,且系被告自愿支付,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应归还原告杨成波借款本金146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成波的其余���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杨成波负担50元,被告张建军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