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卢玮与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玮,张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528号原告:卢玮,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卢玮与被告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章、被告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倩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经别人介绍借给被告张倩5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倩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不属实,借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不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这笔借款被告已经通过别人还了原告27万元,被告同意在扣除已付的27万元后偿还剩余的23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有利息,因为借款当时被告不在场,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以及借期被告不知道,之后的还款也不是通过被告还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本案借款不能认定约定有利息,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银行交易清单和交易习惯,原告认为已还的款项为支付的利息只是推断,被告不能认同,被告认为已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被告要求中间人贾某承担连带责任,黄剑钊作为中间人死亡后的还款责任被告愿意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玮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张倩2014.9.12”,证明被告张倩向原告卢玮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卢玮与被告张倩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详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张倩转账35万元的事实及原告通过亲戚铁星钢的账户向被告提供的解锋账户上转账15万元的事实;4、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期为1个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账户名为禹州市鑫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许昌禹州支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用款人解锋通过贾某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以外,解锋还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贾某的证言,其所述的介绍借款、出具借条及解锋通过证人支付原告17万元的事实部分,除了被告不予认可的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与借期的内容之外,本院对原被告均予认可的内容予以确认和采信,其所述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与借期的内容,因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案外人解锋为用款,与其同学即被告张倩的丈夫黄剑钊曾一同找到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贾某借款,后经贾某介绍从原告卢玮处借款。原告卢玮与被告张倩同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属县市公司的员工,原告以不认识解锋为由只愿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就此达成一致后,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同日还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提供的解锋的账户转账15万元,原告共支付借款50万元,付款当天没有形成借条。后原告通过介绍人贾某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玮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张倩2014.9.12”。后被告通过解锋归还原告共计2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表示案外人解锋就本案涉及的借款50万元向被告出具有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及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共计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负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对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期为1个月,已支付的245000元系所付的利息,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和支持,并认定被告通过解锋已付原告的245000元为返还的借款,扣除245000元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255000元。被告主张除上述本院已认定返还原告的借款245000元之外,还向原告返还有借款2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被告主张中间人贾某承担连带责任,黄剑钊作为中间人死亡后的还款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卢玮借款2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卢玮负担1837.50元,由被告张倩负担25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