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曾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5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曾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2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其租来的黑色胜达小型越野车为自己所有,骗得潘某的信任,以该车作为抵押物交付潘某并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又谎称其租来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为自己所有,骗得潘某的信任,以该车替代黑色胜达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物交付了潘某并再次向其借款20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将黑色胜达越野车取回并归还租车行。几日后,被告人吴某某虚构用车的事实,将黑色雅阁轿车从被害人潘某处借回并归还租车行。而后,被告人吴某某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行车证及黑色胜达小型越野车行车证复印件、提取笔录及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提取笔录及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和收条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余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及证人崔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多次劣迹,量刑时均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始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4500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