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424号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军强,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乙(系谢某甲之女),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谢某甲之妻),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永刚、王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强,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5年1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谢某乙经媒人介绍订立了婚约关系,后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8800元、化妆品折价款500元、礼钱1800元、衣服折价款1000元、手机折价款1300元,同时原告方花费了设宴款3500元及其他款项。后被告方私自解除婚约,解除婚约之后返还原告方现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返。现原告认为:既然李婷与谢某乙的婚姻关系无法促成,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那么被告方占有原告方给付的财物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2015年正月十二日谢某甲之女谢某乙与李某乙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之后通过媒人手给付了谢某甲部分彩礼款,但与原告诉状记载彩礼款数额不符,给付彩礼款时谢某甲通过媒人返还原告方3800元;2、李某乙与谢某乙解除婚约关系之后,谢某甲己通过媒人手给付原告方1万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此事己了结;3、此桩婚约是李某乙要求解除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若男方不同意结婚,则女方所收钱物不予返还;4、对于收取原告方的彩礼款行为是谢某甲所为,与谢某甲之女谢某乙无任何联系;5、原告方要求的小额钱物,如化妆品、礼钱、衣服折价款、手机折价款属于婚约期间赠与礼物,依照法律规定谢某甲不应返还;6、原告方要求的设宴款项及其他款项属于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谢某乙订婚时,原告方经媒人李双义给付被告方彩礼38800元,被告方当天回礼3800元。媒人另转交了原告方给被告方家里的1800元封礼钱,原告方给被告家中其他孩子的共800元礼钱。后因故双方双方婚姻不成,退彩礼时谢某甲给媒��说“只退1万元”。媒人询问李某甲时,李某甲不同意。后李某甲又找到媒人说“先把1万元拿回来再说”。媒人就去谢某甲处对谢某甲说“我把1万元拿走”。后谢某甲将1万元及布、手机等物品交给媒人。媒人将以上财物转交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谢某甲提出的1万元了结此事的条件原告李某甲起初并未接受。后又托媒人将1万元取回的行为是李某甲用行动认可了谢某甲提出的条件。后谢某甲依照约定退还了1万元彩礼。按照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的约定,原告李某甲无权要求被告谢某甲继续返还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返还4万元彩礼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凡人民陪审员 丁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建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景春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