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英豪学校工会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2016民终1456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英豪学校工会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4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吴裕庆,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深圳市理恪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浩好,系该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罕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英豪学校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职务:主席。委托代理人:袁晓珍,该工会委员。委托代理人:林晓军,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英豪学校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英豪学校工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正当限制我司诉权。原审裁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排除当事人在其他民事程序中行使权利。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还是仅就不动产的确权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请求确权;确权主张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一十二条也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阐述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时,着重强调要注意正确处理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关系,指出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我司已于2015年8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仍未收到答复。综上,原审法院仅以不动产存在查封为由,裁定驳回我司的起诉,侵犯了我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英豪学校工会答辩称:请求驳回华某公司的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华某公司在一审起诉前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作出(2015)穗天法执字第9277号执行通知书。由于涉案房屋此前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涉及我校学生教育储备金等历史遗留问题和群体敏感事件,故目前仍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执行中。华某公司就同一事件既申请强制执行,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华某公司此前已多次在撤销转让行为案中确认收到我工会的涉案房屋转让款,并出具了相关证明。即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我工会未实际支付转让款,在此前提下华某公司仍尊重事实确认收到我工会的涉案房屋转让款,在其提交原审法院核对的《广东华某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19页中郑重承诺会依法返还我工会实际支付的转让款,该重整计划业已得到通过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核准。现华某公司管理人不顾客观事实仍提起确权诉讼有违公序良俗。华圣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广州市体育东路南方证券大厦21楼01、02、11、12单元的房产所有权为华某公司所有;2、英豪学校工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2101房、2102房、2111房、2112房(以下统称案涉房屋)的权属人均登记为广州英豪学校工会委员会。2008年4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穗中法执字第783、78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并在此后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续封(查封时效到2018年3月29日)。此外,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分别以(2010)天法执字第2648号、(2010)天法执字第2648号之一、(2010)天法执字第2648号之二、(2010)天法执字第264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案涉房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以(2015)深中法破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案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修正后的上述第二百二十七条,下同)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涉房屋在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被上述相关人民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某公司如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并依据作出查封的人民法院对其查封异议的审查处理结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故华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驳回华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在华某公司起诉前已被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而华某公司虽在本案中仅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但其实质上仍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措施,故原审法院认定华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并据此裁定驳回了华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华某公司称其已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未收到答复的上诉主张,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华某公司的其余上诉意见均缺乏理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