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学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激流,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福,男。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郭激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学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9年4月25日至1999年5月28日为被告发运焦炭五车302吨,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96541.57元,被告无异议。刘炳东经手发运的焦炭,结算金额为48395.26元,原告方经手人出具说明,该款由被告张学福负责结算,挂账至被告名下。被告张学福于1999年6月30日付款6000.00元;1999年5月21日付款10000.00元,代收人刘文治,其于2001年12月31日入原告账1000.00元;1999年7月8日付款10000.00元,经手人刘炳东,原告于1999年11月4日入账;1999年7月24日付款20000.00元,经手人刘文治,原告于1999年7月31日入账13000.00元,2003年12月31日入账7000.00元。被告共计给付焦炭款37000.00元。另查明:1999年5月20日被告作为中介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为原告销售焦炭1050000.00元,约定原告支付10%劳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中被告委托刘文治交付的10000.00元,刘文治实际交付1000.00元,应按实际交付金额结算。未交付金额由被告与刘文治另行结算。刘炳东经手发运的焦炭,结算金额为48395.26元,原告方经手人出具说明该款由被告张学福负责结算,原告方只提供单方的记账说明,未有被告与刘炳东同意债务转移的证据,债权人单方出具的说明,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的中介协议是否履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另行与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学福给付原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炭款59541.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1289.00元由被告张学福负担。宣判后,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903民初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货款107,936.83元,逾期付款损失113,848.15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1、原审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欠我单位107,936.83元焦炭款多年,我们一直在找其索要。原审判决却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占用我们资金的逾期付款损失(银行利息)。《合同法》107条和最高院2012年5月发布的法释[2012]7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的损失。而原审法院即视法律规定而不顾,没有支持我们的诉求。2、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货款59,541.57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欠107,936.83元的货款,我们财务帐目是十分清晰,明确的,证据是十分充分的。刘丙东转给张学福的48,395.26元是有证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运单也证明了他已收到货物,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判决给我们这部分货款,只判决了59,541.57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给予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学福未出庭未答辩。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福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刘炳东经手发运的焦炭,结算金额为48395.26元,由被上诉人张学福负责结算,但由于上诉人只提供单方的记账说明,未提供被上诉人张学福与刘炳东同意债务转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青涛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