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艾与李应广、马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艾,李应广,马敏,刘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748号原告:陈艾,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广,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敏,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华,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艾与被告李应广、马敏、刘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被告李应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宏、被告马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纲、被告刘红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应广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9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及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马敏对上述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红华对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应广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应广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原告用自己的积蓄并从朋友处借款共筹集的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李应广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应广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40万元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2.8%的借款利息。被告马敏为上述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红华为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敏、刘红华均承诺“本人自愿为此笔借款做永久性担保,此笔担保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从借款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时”。因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应广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履行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款系被告李应广使用,与被告马敏、刘红华无关。并且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马敏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马敏承担担保责任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宁夏天雨子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子越公司),马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第二、天雨子越公司仅对本案借款本金进行担保,但并未对利息进行担保,借条中的利息系后加的,并且保证期限已过。被告刘红华辩称,第一、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第二、被告马敏是第一保证人,被告刘红华为第二保证人,被告刘红华应在被告马敏之后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本案借款担保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刘红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第一、被告李应广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均为2.8%;第二、被告马敏为上述40万元借款承担永久性担保,被告刘红华为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承担永久性担保。被告李应广认为借条上利率约定不明确,百分号书写错误。被告马敏认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是天雨子越公司,且月利率也是在担保之后另行添加的,担保时仅对借款进行担保,且永久性担保应按字面意思理解,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刘红华认为利息系手工添加,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担保,且永久性担保为无效约定。因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利息约定系后补,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敏系天雨子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应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2.8%。天雨子越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载明:“本人自愿为此笔借款做永久性担保,此笔担保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从借款之日至借款人还款之时”。天雨子越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马敏作为天雨子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章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应广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2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应广提供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应广提供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应广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2.8%。天雨子越公司与被告刘红华为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载明:“本人自愿为此笔借款做永久性担保,此笔担保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从借款之日至借款人还款之时”。被告刘红华在第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天雨子越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马敏作为天雨子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章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应广提供了上述20万元借款。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应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应广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李应广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应广也应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应广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就本案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8%,该约定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但原告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应广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9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红华为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被告刘红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永久性担保,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时。该约定仅对保证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保证期间均属于约定不明,而保证的范围则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刘红华应对该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红华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华应对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应广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敏为本案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敏系天雨子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马敏的签名均与天雨子越公司印章重合,可以认定被告马敏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应为天雨子越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华辩称,被告刘红华系第二担保人,其应在被告马敏之后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原、被告也未约定担保人之间的保证份额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顺序,故对被告刘红华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艾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陈艾支付2014年9月29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红华对2014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被告刘红华有权向被告李应广追偿;三、驳回原告陈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被告李应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田 君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惠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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