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平川与蒯学明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平川,蒯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893号申请执行人:贾平川,男,汉族,1961年9月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蒯学明,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民生花园三期4-1-502室,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贾平川与被执行人蒯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蒯学明偿还申请执行人贾平川欠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人贾平川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50元,执行标的共计37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蒯学明住址不详,经向银行、房屋产权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蒯学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贾平川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小梅审 判 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