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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康森与何俊、吴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森,何俊,吴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745号原告:黄康森,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太贤、程恳,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燕华,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康森诉被告何俊、吴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森的委托代理人程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吴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康森诉称:被告何俊、吴燕华是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短缺,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3月29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5%计收。此外,原告与两被告还约定,若两被告未能在2014年3月2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应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上约定,有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为凭,且有见证人余荣艺见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即委托郑圣钦分四笔向被告吴燕华、何俊支付了借款款项3000000元。其中,于2014年1月27日15时25分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16时04分支付8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17时23分支付6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11时58分支付600000元,以上四笔款项均汇入被告吴燕华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佛山南海里水支行,账号:62×××48)。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却百般推搪,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借款期间利息18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起算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6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俊、吴燕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俊、吴燕华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黄康森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如被告何俊、吴燕华逾期没能按时偿还的本金部分,按照每月5%的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剩余本金为止。被告何俊、吴燕华并于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黄康森收执。原告黄康森于2014年1月27日委托郑圣钦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佛山南海里水支行转账汇款3000000元到被告吴燕华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佛山南海里水支行,账号:62×××48)。之后,原告黄康森多次要求被告何俊偿还借款,被告何俊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俊、吴燕华向原告黄康森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讫为证,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黄康森请求被告何俊偿、吴燕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何俊、吴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俊、吴燕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黄康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何俊、吴燕华负担。被告何俊、吴燕华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黄康森,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       锋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黄       文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红速 录 员 陈丽君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745号原告:黄康森,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太贤、程恳,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燕华,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康森诉被告何俊、吴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森的委托代理人程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吴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康森诉称:被告何俊、吴燕华是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短缺,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3月29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5%计收。此外,原告与两被告还约定,若两被告未能在2014年3月2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应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上约定,有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为凭,且有见证人余荣艺见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即委托郑圣钦分四笔向被告吴燕华、何俊支付了借款款项3000000元。其中,于2014年1月27日15时25分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16时04分支付8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17时23分支付6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11时58分支付600000元,以上四笔款项均汇入被告吴燕华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佛山南海里水支行,账号:62×××48)。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却百般推搪,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借款期间利息18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起算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6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俊、吴燕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俊、吴燕华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黄康森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如被告何俊、吴燕华逾期没能按时偿还的本金部分,按照每月5%的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剩余本金为止。被告何俊、吴燕华并于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黄康森收执。原告黄康森于2014年1月27日委托郑圣钦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佛山南海里水支行转账汇款3000000元到被告吴燕华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佛山南海里水支行,账号:62×××48)。之后,原告黄康森多次要求被告何俊偿还借款,被告何俊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俊、吴燕华向原告黄康森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讫为证,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黄康森请求被告何俊偿、吴燕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何俊、吴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俊、吴燕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黄康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何俊、吴燕华负担。被告何俊、吴燕华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黄康森,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文锋人民陪审员王旭人民陪审员黄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陈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