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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6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守连与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连,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549号原告孙守连,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一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环,经理。第二被告姜玉环,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第三被告康元鹏,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监事。本院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守连与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连诉称,2014年3月,二被告在经营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期间雇佣原告为该厂工人,2016年1月1日,原告被解雇,共欠原告工资61,100.00元。2016年1月10日,第一被告给出具欠条1份,经我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晒料、装车、转粒、筛粒、烘干等工作,2016年1月,原告被解雇,共计欠工资61,100.00元,第一被告单位法人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孙守连工资款陆万壹仟壹佰元整,¥61100.00元,欠款人:姜玉环(加盖第一被告公章),2016.1月10日。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告工友鲁子厚、胡海涛、丛云先、吴波、费国钢、秦海龙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长期拖欠劳动报酬,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公司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守连工资款61,100.00元(陆万壹仟壹佰元)。二、驳回原告鲁子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壹拾元),减半收取5元(伍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诗 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