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兆军与李传玲、李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军,李传玲,李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249号原告:李兆军被告:李传玲被告:李传芳原告李兆军与被告李传玲、李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玲、李传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传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兆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签下借条,并由被告李传芳提供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传玲未答辩。被告李传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传玲向原告李兆军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李传芳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款借据。借款人:李传玲。住址:牛山街道利群巷10-16。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李传芳,3207221970080322。住址:幸福南路145-26号。今有李兆军借给李传玲现金计: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作周转金。归还期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还清,若逾期自愿按央行利息四倍付息外,并每日按1.5%借款额赔偿违约金及赔偿金。借款人:李传玲(签名)。担保人:李传芳(签名)。2014年10月5日”。另查明,被告李传玲、李传芳系姐妹关系。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还款凭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传玲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兆军要求被告李传玲给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由于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李兆军与借款人李传玲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违约金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李传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李兆军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传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传玲追偿。被告李传玲、李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兆军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传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偿还。三、驳回原告李兆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李传玲、李传芳负担(已由原告李兆军垫付,被告李传玲、李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西华审 判 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