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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华、周妙丹与坡底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周妙丹,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81民初1807号原告:刘华,男,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周妙丹,女,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启祥,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简称坡底五组)。负责人:张治国,系该组组长。原告刘华、周妙丹诉被告坡底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农村集体财产分配应得的独生子女奖励优惠款一份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组上独生子女户,被告在分配农村集体资产收益时给每位村民分配人民币90000元,未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向二原告增加一个人的份额,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通知其责令改正后仍未予改正,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所提供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下发的韩新责通字【2016】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明的分配方案制定时间与实际制定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对坡底五组2014年8月26日的分配进行了责令改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华、周妙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给原告刘华、周妙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恬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