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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于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10年9月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放火烧毁他人财物,于2016年4月1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3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娇娇、王海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牛某家,发现牛某家中无人后,便到牛某家仓房拿出撒绳,并将撒绳放至摩托车上,随后想起刘某捅伤于某一事,便怀疑牛某将刘某藏于牛某家而未告知于某,因此为泄私分欲用放火的手段烧毁牛某家后院玉米芯及玉米秸秆,随后于某再次返回牛某家后院,点燃两支红塔山香烟放在牛某家后院北侧堆放的玉米芯干叶子上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因于某的放火行为导致牛某家后院内的玉米芯及粉碎的玉米秸秆着火,造成玉米芯、粉碎的玉米秸秆、水泥板、水泥立柱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8342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牛某损失共计8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列举的发案报告,证人贾某、张某、李某甲、王某、牛某甲、朱某、高某、梁某、孔某、包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光盘一张,价格鉴定结论书,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区域站气象数据、气象资料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及辩护人列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以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0元。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诉请主张答辩称,同意赔偿。被告人于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牛某被烧毁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8342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亲属按牛某诉请主张赔偿牛某8340元,牛某出具8340元收据一枚。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泄私愤,以放火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遭受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亲属按牛某的诉请主张给付牛某8340元,因此牛某继续要求于某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巴达日呼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朱 利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