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执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万义与光吉虎、吴建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万义,光吉虎,吴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834号申请执行人:张万义,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光吉虎,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吴建春,男,1972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在执行张万义与光吉虎、吴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光吉虎、吴建春有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光吉虎、吴建春银行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被执行人光吉虎、吴建春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