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成英与韦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英,韦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315号原告:徐成英。被告:韦小亮。原告徐成英与被告韦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英、被告韦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通过陈亮找被告韦小亮帮忙处理房屋拆迁事宜而认识。2015年10月26日,被告韦小亮称其配偶投资小吃部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万元后,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韦小亮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实际是原告侄子陈亮欠被告朋友借款,陈亮对被告说原告家里要拆迁,但是因为陈亮已经欠原告的钱,已经借不到原告钱了,所以就借用被告的名字去借款,于是就找到被告让被告打张借条,至于陈亮如何向原告借款、款项是否交付,被告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韦小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韦小亮借徐成英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57元。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韦小亮出具借条,原告徐成英接收借条,借款合同即已成立。借款当日,原告徐成英从银行取出与借条所载金额一致的银行存款,且原告对款项交付的事实能进行合理说明,本院认定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被告辩称该借条实际系陈亮让其出具,并非其本人借款,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借款实际为陈亮所有,但这只是被告韦小亮与陈亮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原告接收该借条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韦小亮,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成英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韦小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