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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晓锋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锋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锋杨某某,曾用名杨晓峰,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毕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锋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0581刑初99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1日以适用法律、量刑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豫05刑终25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锋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晓锋杨某某醉酒驾驶豫E×××××号吉利牌黑色小型轿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姚村镇施家岗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事故,向南逃逸至东南线与金鑫大道交叉口又与一辆白色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晓锋杨某某打110报警,随交警归案。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杨晓锋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5mg/100L;经林州市法医人体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林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晓锋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晓锋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并履行,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晓峰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岳现青岳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行驶证查询信息、法医鉴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锋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杨晓锋杨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晓锋杨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晓锋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锋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志发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