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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洪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马某,洪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马某,洪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马某,洪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马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457号原告:洪某,女,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马某甲,汉族,住南宁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周家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某,女,汉族,住南宁市。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身份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洪某,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洪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及第三人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并作为第三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2015-450124-XXX-0150XXXX-X、2015-450124-XXX-0000XXXX-X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投保本金2万元整;3、被告以年利率13%返还原告全部合同涉及款项的利息3807.4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4、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推销其公司鑫如意年金保险产品时,利用了原告对法律知识的无知,原告的配偶也不知情的情况,推销了原告家庭不需要的保险。并且,在保险合同确认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伪造了原告的签名,侵害了家庭财产共有人和××监护人马某甲的合法权益,达到大量占有原告的家庭存款的目的,致使原告的家庭收支处于保险支付的破产状态,双方之间应为无效的合同。由此,被告应退回投保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三倍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人员存在欺诈,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购买保险未��得其丈夫同意,侵犯了其夫妻共有财产,以及代××签字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也不应支付利息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与原告意见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原告为其小孩马某(××)即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和“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并在被告制作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点和利益的不确定性。”在该段话的下方及“投保人签名”、“××/法定监护人签名”三处有“洪某”字样的签字。原告通过现场刷卡的方式支付了第一期的保险费2万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合同号码为:2015-450124-XXX-0000XXXX-X)、2015年1月12日(合同号码为:2015-450124-XXX-0150XXXX-X)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帐户(账号为:62×××81)作为保险费的付款帐户。其中,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利益条款中载明:“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若××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下列约定给付生存保险金……二、年金,自本合同约定的年金开始领取日起至××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若××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下列约定给付年金……三、满期保���金,××生存至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四、身故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身故当时下列两者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中载明:“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若本合同生效年满三个保单年度,且××生存,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生存保险金,本公司按照申请的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二、身故保险金,××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两份保险中双方还明确了投保范围、保险期间、责任免除、保险费等内容。在保险合同的尾页,附有“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投保人签名处为“洪某”字样。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的帐户分别汇入了生存金2002.26元、1662.19元。因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无效,与被告协商不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电子投保确认单》上三处“洪某”的签字以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洪某”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对上述签字认可为其业务员代签,因此不同意鉴定。后被告又补充提交一份《电子投保确认单》,主张该确认单即为最初由原告亲笔签名的确认单,由于业务员未能将确认单的信息录入电脑,而另行填写了一份新的《电子投保确认单》放入保险合同中(即原告申请鉴定的《电子投保确认单》),原《电子投保确认单》自行收执,后经被告多次做工作,业务员才将原《电子投保确认单》交回。原告对被告补��提交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亦不认可为原告或第三人的签字,并且,被告补充提交的《电子投保确认单》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是一个销售意向,不要求鉴定。对于原告申请对保险合同中的《电子投保确认单》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因被告已认可为其业务员代签,不是原告亲笔签名的事实已得以确认,故本院未准许鉴定。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本院释明,如本院认定本案的合同有效,原告是否变更诉请,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同号码为:2015-450124-XXX-0000XXXX-X和合同号码为:2015-450124-XXX-0150XXXX-X)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原告的各项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未成年的小孩在被告处购买人身保险,原告对自己子女有保险利益���其在投保时并不需要征得其子女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虽保险合同中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三处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已交纳了保险费2万元,视为其对被告代签字行为的追认。被告已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其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形式上合法。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其自愿购买保险产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的配偶是否同意投保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关的证��证实其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受到了欺诈,被告存在恶意等情形,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依合同无效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娜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