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绍江与孙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江,孙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民初75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绍江,男,1961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杰(原告张绍江妻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穆宏,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长胜,男,197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庆娟,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绍江与被告孙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绍江委托代理人王维杰、穆宏、被告孙长胜(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娟、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699.14元、护理费2644.6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760元、牙齿修复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合计:111475.80元,扣除自己承担的30%部分,应由被告方赔偿108776.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14时05分许,被告孙长胜驾驶辽M44***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双线20千米140米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原告张绍江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张绍江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长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绍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长胜驾驶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前列诉诉讼请求。被告孙长胜辩称,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按照责任认定是主次责任,因为原告是违章超车,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带头盔,车辆没登记,被告孙长胜是正常行驶。我方要求按4:6的确定责任比例。本案是2015年的案子,事故发生在2015���,第一次开庭是在2015年,我们不同意原告方适用2016年赔偿标准。对于牙齿修复16000元,开始原告没有鉴定,后来原告申请鉴定这部份是原告的过错,所以该费用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牙齿修复费,需要结合病志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否则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孙长胜诉称,本起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孙长胜车辆修理费650元,拖车费及存车费1520元,合计2170元,要求反诉被告张绍江赔偿868元。反诉被告张绍江辩称,当时反诉原告车里人货混装,刹车没刹住,所以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张绍江因本次事故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6350.24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发生护理费2644.66元(37127÷365×26),为复印病志支出复印费12元,原告张绍江为伤残法医鉴定及牙齿修复费二项法医鉴定各支出鉴定费880元,合计支出鉴定费1760元,原告张绍江驾驶摩托车经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确定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张绍江为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20元。反诉原告孙长胜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650元、施救费950元、存车费57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孙长胜认为原告张绍江在中国医科法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费用中共二张票据合计金额1336.5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绍江出院二个多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且治疗项目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该二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张绍江要求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绍江支出交通费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绍江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225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城镇有住房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按照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法律规定,应按最后一次法庭辩论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20×10%);原告张绍江因受伤致残,有一定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关于牙齿修复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志及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张绍江住院病志2015年9月5日主治医生查房记录“病史”项记载原告张绍江左侧磨牙脱落两颗,说明原告张绍江牙齿脱落系既往病史,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长胜在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绍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张绍江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长胜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长胜辩解原告张绍江违章超车,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头盔,车辆没登记,过错较大,应按40%计算其责任比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全额理赔,剩余部分及保险公司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孙长胜30%责任比例赔偿。原��张绍江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336.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绍江可在证据充分后另寻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该项损失是为了确定损失数额应当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负担范围;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约定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解不予理赔,本院予以采纳,但该项费用属于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孙长胜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绍江要求赔偿牙齿修复费16000元及相应鉴定费88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左侧磨牙脱落二枚与本起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解诉讼费、保全费属于保险约定免赔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本案其他败诉方负担。反诉原告孙长胜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张绍江赔偿868元是按反诉被告应承担40%责任比例计算,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应按30%赔偿,则反诉被告张绍江赔偿反诉原告孙长胜车辆损失650元、施救费950元、存车费570元合计2170元的30%为65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绍江理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4.6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伤残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3476.66元;二、被告孙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绍江剩余医疗费63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病志复印费12元,合计7662.24元的70%即人民币5363.57元;三、反诉被告张绍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孙长胜车辆损失650元、施救费950元、存车费570元合计2170元的30%即人民币651元。案件受理费237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590元由原告张绍江负担300元,由被告孙长胜负担229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张绍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党 宏人民陪审员 曹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