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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柴连发与张善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连发,张善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136号申请执行人柴连发,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张善华,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柴连发与被执行人张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发根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张善华现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柴连发,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1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13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