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存飞与曾学文、陈碎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存飞,曾学文,陈碎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655号原告:蒋存飞,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曾学文,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陈碎娒,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蒋存飞与被告曾学文、陈碎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碎娒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学文、陈碎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学文、陈碎娒共同偿还原告蒋存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蒋存飞和曾学文是朋友关系。2013年间,被告曾学文以买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现金交付被告曾学文。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蒋存飞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曾学文催讨,但其一直推脱。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碎娒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学文、陈碎娒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曾学文、陈碎娒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永嘉县民政局调取了两被告的离婚登记档案及离婚协议书。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签订于借款后,不影响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证据系民政机构出具,原告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学文与被告陈碎娒于2002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0日,被告曾学文向原告蒋存飞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蒋存飞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被告曾学文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欠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曾学文向原告蒋存飞借款的事实由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曾学文、陈碎娒未到庭抗辩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曾学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曾学文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未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故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学文、陈碎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存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曾学文、陈碎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钧钧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