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高起伟、陈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高起伟,陈巧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80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亦、许训波,该分行职员。被告:高起伟,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泰顺县。被告:陈巧文,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泰顺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高起伟、陈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起伟、陈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高起伟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71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高起伟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陈巧文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高起伟出具了编号13413900621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高起伟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高起伟签字同意。嗣后,根据被告高起伟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高起伟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高起伟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高起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陈巧文系被告高起伟的配偶,因被告高起伟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陈巧文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30704.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810.2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0704.67元、支付利息19060.84元、罚息2624.9元、复利1124.54元(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53514.9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71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高起伟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陈巧文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为13413900621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欲证明原告核准被告高起伟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高起伟签字同意的事实;3.借据信息查询、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1组,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高起伟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30704.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810.28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欲证明被告高起伟和被告陈巧文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高起伟、陈巧文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高起伟、陈巧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高起伟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71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方式为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陈巧文在借款人配偶栏上签字。原告接受申请后,与高起伟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6214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给予高起伟的授信额度为26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还款及放款账号均为62×××60;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等等。另查明: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额度项下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之后,根据被告高起伟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高起伟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2014年12月13日,贷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尚欠本金194756.57元,利息15846.51元、罚息2291.36元、复利930.05元,共计213824.49元;2015年4月10日,贷款金额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尚欠本金18592.24元,利息1654.68元、罚息182.67元、复利100.66元,共计20530.25元;2015年7月28日,贷款金额1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尚欠本金17355.86元,利息1559.65元、罚息150.87元、复利93.83元,共计19160.21元。上述三笔,共计欠本金230704.67元,利息19060.84元、罚息2624.9元、复利1124.54元。本院认为,被告高起伟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高起伟的申请与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高起伟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高起伟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起伟支付的复利部分包含罚息为基数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巧文还贷款本息及罚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巧文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高起伟、陈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起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30704.67元;二、被告高起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9060.84元、罚息2624.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元、财产保全费1788元,合计6891元,由被告高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张 帷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溯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