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84号
原告:邹玉波,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现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孔建军,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勤俭,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现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强,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现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曲利,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玉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通化公司)、被告孙勤俭、被告吴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于2016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先,被告中财保险通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第一次庭审、被告孙勤俭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吴宝强委托代理人曲利、姜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险通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庭审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邹玉波诉称:2014年5月20日17时许,孙勤俭驾驶程龙所有的吉EX号小型客车在为吴宝强送乙炔钢瓶时,将邹玉波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勤俭与邹玉波负同等责任,邹玉波先后在通化市中心医院及东昌区医院治疗121天。经鉴定邹玉波伤残等级为一级。吉EX号小型客车在中财保险通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财保险通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邹玉波。孙勤俭驾驶车辆为吴宝强送乙炔钢瓶时将邹玉波撞伤,孙勤俭、吴宝强无论是雇员还是帮工关系,都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为428633.94元。中财保险通化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吉E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孙勤俭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对邹玉波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吴宝强辩称:被告孙勤俭与吴宝强不存在雇佣和帮工的事实。该起交通事故是孙勤俭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吴宝强无关。吴宝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玉波主张: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中财保险通化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勤俭、吴宝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财保险通化公司主张: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勤俭主张:合理的费用同意依法赔偿。吴宝强主张:其与孙勤俭不存在雇佣、帮工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孙勤俭与吴宝强系父子关系,吴宝强经营参场,孙勤俭在参场帮工。2014年5月20日17时许,孙勤俭驾驶吉EX号小型客车在为吴宝强参场运送乙炔钢瓶行至集安市头道镇东村段公路上时与邹玉波无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玉波受伤,先后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东昌区医院住院治疗121天,邹玉波自行花销的医疗费为63431.85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孙勤俭、邹玉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EX号小型客车在中财保险通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邹玉波伤情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吴宝强已支付邹玉波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900元、其他费用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派出所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周某某证言、双方陈述等。根据邹玉波的诉讼请求和中财保险通化公司、孙勤俭、吴宝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吴宝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玉波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邹玉波主张,孙勤俭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论孙勤俭、吴宝强系雇员还是帮工关系,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中财保险主张,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勤俭主张,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吴宝强抗辩主张,其与孙勤俭无雇员关系,孙勤俭系在吴宝强的参场义务帮工,但吴宝强拒绝了孙勤俭为其运送乙炔钢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明确,孙勤俭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邹玉波身体损害,中财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勤俭与吴宝强系父子关系,孙勤俭长期在吴宝强经营的参场帮工,并承认其是为吴宝强经营的参场运送乙炔钢瓶过程中与邹玉波发生的交通事故。吴宝强承认其与孙勤俭存有长期义务帮工关系,虽然周某某出庭证实吴宝强当时拒绝孙勤俭为其运送乙炔,但周某某与吴宝强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吴宝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孙勤俭为其运送乙炔钢瓶,孙勤俭与吴宝强存有长期稳定的帮工,据此,认定孙勤俭运送钢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无偿帮工过程中,且孙勤俭运送乙炔钢瓶���受益人为吴宝强,吴宝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勤俭在无偿帮工活动过程中由于其存有重大过失导致邹玉波身体受到损害,孙勤俭对邹玉波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勤俭、邹玉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玉波的合理损失中财保险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宝强、孙勤俭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责任比例为50%。邹玉波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主张四次住院治疗,其自身花销医疗费为63431.85元,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中财保险通化公司、孙勤俭、吴宝强无异议,该费用合理。2、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护理天数121天,按照两人计算,每天为124.08元,计30027.36元。孙勤俭、吴宝强认为应按照医嘱护理级别,按照��事时间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根据病历记载,邹玉波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其中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5天;第一次在东昌区医院住院42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6天,第二次在东昌区医院住院21天,二级护理21天;第三次在东昌区医院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天。根据相关规定,一级护理为二人,二级护理为一人,据此计算,需要护理的天次为163天,孙勤俭、吴宝强同意按照发生交通事故的年度标准赔偿,参照2015年度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非医护人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24.08元,合理的护理费为163天×124.08元=20225.04元。(2)护理依赖护理费。主张护理依赖的期限为20年。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每年32385元,共计647700元。按照同等责任计算��为323850元。孙勤俭、吴宝强无异议,孙勤俭同意按年支付。邹玉波主张的护理依赖护理费符合规定标准,该费用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2100元,每天标准100元。孙勤俭、吴宝强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标准,该费用合理。4、误工费。主张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到2014年12月29日期间,计224天,每天是98.12元,共计21978.88元。孙勤俭、吴宝强对计算时间无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标准,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年”、“月”、“日”的计算标准依次计算,满一个“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每月误工��间保护不超过21.75天。邹玉波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零10天,参照2015年度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月工资为2134.17元,日工资标准为98.12元,邹玉波合理的误工费为2134.17元×7个月+10天×98.12元=15920.39元。5、交通费。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交票据。孙勤俭、吴宝强认为由法庭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邹玉波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邹玉波的实际治疗情况,其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其住院121天,应当支付护理人员交通费,每天按照���交车一次往返2元计算,其合理交通费为242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残疾赔偿金每年10780.12元,20年共计215602.40元,同等责任计算后是107800.12元。主张长子宋仁杰为被抚养人,2005年8月10日出生,两个抚养人,赔偿十年,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每年8139.82元,十年,两个人负担,共计40699.10元。要求对方承担同等责任,即20349.52元;主张父亲邹本善,1928年2月3日出生,母亲王志梅,1927年12月24日出生。要求支付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七个抚养人,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每年8139.82元,五年,七个人负担,同等责任后每人的抚养费为2907.07元。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标准,合理。7、财产损失。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各方不同意赔偿。因邹玉波未能提交摩托车损坏��合理损失,故无法保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孙勤俭、吴宝强认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系重复。邹玉波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侵权行为给邹玉波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邹玉波主张的该费用合理。邹玉波各项损失的承担:医疗费634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合计75531.8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分项,应由中财保险该限额内赔偿邹玉波1万元,不足的65531.85元,根据50%责任比例,由吴宝强、孙勤俭赔偿32765.93元。护理费667925.04元、误工费15920.39元、交通费24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7929.78元,合计952017.21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分项,中财保险在该限额内赔偿邹玉波11万元。不足的842017.21元,根据50%责任比例,由孙勤俭、吴宝强玉赔偿42100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非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孙勤俭、吴宝强应赔偿邹玉波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吴宝强、孙勤俭应当赔偿邹玉波各项损失为463774.54元,邹玉波受伤后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吴宝强已经支付了72900元,该医疗费按照50%责任比例,邹玉波应承担36450元,吴宝强另行支付了其他费用4000元,应当减除,故吴宝强、孙勤俭实际应当赔偿邹玉波的各项损失为423324.54元。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合同项下范围,由吴宝强、孙勤俭连带负担。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玉波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吴宝强、孙勤俭连带赔偿原告邹玉波各项损失423324.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6元由吴宝强、孙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一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