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666罗国良与张林生、费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良,张林生,费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666号原告:罗国良,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告:张林生,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费玉英,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罗国良与被告张林生、被告费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林生、费玉英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生、费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良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夫妇系朋友。两被告经营一小公司,大约在2012年2月至7月,被告张林生向原告借款共400000元。在2012年7月时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至2013年7月,被告方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方于2013年7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月21日付借款利息8000元。原借条作废。后被告方每月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直至2014年7月21日,此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经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因两被告是夫妻,本借款属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林生未作答辩。被告费玉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张林生、费玉英夫妻借罗国良人民币40万元正(肆拾万元正)每月21号支付利息捌仟元正。借期壹年,到2014.7.21归回。”,借款人年签有“张林生费玉英”字样。另查,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两被告关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7月21日借条中,借条内容及借款人处“费玉英”字样系被告张林生所写而非费玉英所写。另提供原告个人银行交易记录,称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林生于每月21日左右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张林生共计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张林生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告明确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费玉英”字样系张林生所写,而非费玉英所写,故原告主张费玉英与张林生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借款利率标准。现原告自认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张林生均已按约支付,故被告张林生作为借款人应归还借款4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即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费玉英虽不是直接借款人,但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对财产有协议约定及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张林生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林生、费玉英应共同归还原告罗国良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即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生、费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国良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即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160元,由被告张林生、费玉英负担(该款原告罗国良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林生、费玉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罗国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