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兴伦、刘波与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伦,刘波,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296号原告:李兴伦,男,生于一九六五年十月六日,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原告:刘波,男,生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日,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德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被告: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兴伦、刘波与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华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心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伦、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顺,被告鉴华建筑工程公司与鉴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伦、刘波诉称,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被告鉴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鉴华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鉴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苍溪县元坝镇“滨河尚景”工程项目,被告鉴华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李兴伦与被告鉴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实为挂靠。由于二被告不能合法取得土地出让、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等手续,致该工程在进行中修修停停,加之二被告长期拖欠施工费,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二被告为达到逼李兴伦一方退出施工的目的,于二0一四年八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经苍溪县人民法院以(2014)苍溪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合同无效。挂靠关系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分别聘请律师参与,就施工费结算等一系列问题经过长期反复协商,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移交工地、退出施工现场,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及其他费。结算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而是强行进场恢复施工,被告为达到迫使原告退场又拖延付款的目的,又于二0一五年三月向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结算协议的第五条无效,不但拒不支付原告施工款,还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60万元。本案通过二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驳回了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该结算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车旅费等损失,还约定用其开发的“滨河尚景”项目的二号楼第三层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3687994元,违约金737598.80,主张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30万元,合计4725592.80元;并判决被告开发的“滨河尚景”二号楼三层折价或者拍卖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鉴华房地产公司、鉴华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李兴伦、刘波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欠工程款3687994元属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是履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确定的抗辩权。截止现在为止,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出示购买材料的合格证与检测报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修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场协商,协商需要多少维修款,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减扣,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不协商处理。之前的判决书要求在被告支付款项后,待维修实际发生后再往回追,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同意在减扣维修款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属张建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李兴伦、刘波因无建筑资质,便挂靠在被告鉴华建筑工程公司修建苍溪县元坝镇“滨河尚景”商住楼等,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该合同经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原告李兴伦与被告鉴华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委托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就原告已实际完成的苍溪县元坝镇“滨河尚景”建设工程进行结算,该公司出具报告:苍溪县元坝镇“滨河尚景”竣工结算总价为7764901元,二原告对报告的结算总价不认可。后原、被告对工程总价继续进行协商。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称被告鉴华建筑工程公司为甲方,原告李兴伦、刘波为乙方,协议的内容为: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苍溪县元坝镇“滨河尚景”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权,将该项目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甲方,甲方又以内部定额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经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现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就结算、退场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服从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苍溪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终止《内部承包合同》。二、乙方收到此协议中的第一笔款(伍拾万)后将租用、借用甲方的材料和乙方自有的机械设备、建筑施工材料全部移交给甲方。不另行记费(祥见清单)。在收到第二笔款(伍拾万元)后退出施工现场。三、甲方对乙方已建修的工程质量认可合格,不要求做工程质量鉴定。但乙方需在收到第二笔款前提供相关部位的检测报告和原材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给甲方。四、本协议生效前,为该项目施工乙方以自已或甲方名义对外所欠的一切债务(含购水泥、钢材、砖、砂石等所欠的材料款、民工劳务报酬),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债权人签订协议,确定数额,由甲方负责支付。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经上述三方确认的数额。如有遗漏但事实上存在的债务,甲方支付前必须取得乙方同意,待乙方处理好该债务后,甲方才能支付下余款项。五、工程款的确认,经甲乙双方共同办理结算,确定乙方所做工程款及第二条确定的物料作价、原开发公司及建筑公司签订的停工损失补偿款(40.8万元)、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内合计应付总额为:壹仟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整(小写:11200000.00元)。六、工程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共确认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120万元(不含任何税费),扣除已支付的418.5万元,大写肆佰壹拾捌万伍仟元,再扣除已转欠账(祥见清单)295.7006万元,大写贰佰玖拾伍万柒仟零陆元,剩余¥4057994.00元,大写肆佰零伍万柒仟玖佰玖拾肆元,现场移交前甲方支付乙方伍拾万元,现场移交后甲方支付乙方伍拾万元正。2014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下余欠款甲方于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七、以上各款项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打入。八、为保证乙方权利能顺利实现,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滨河尚景”二号楼第三层约1800平方米商品房为本协议提供担保。甲方在付清乙方欠款前,该商品房不得出售、抵押或作其他处置。九、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协议支付款项后,乙方不得以此事为由以任何方式阻扰甲方施工。十、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生效,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停工损失、资金利息、和主张该权利的车旅费、律师费、诉讼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另支付对方甲方下欠总额20%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提供了刘敏等三个指定账户。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支付第一笔伍拾万元之日起三日内,甲乙双方派人共同对工地钢管、扣件、钢材进行清点。如清点数与乙方原向甲方借用、租用的数量差额钢管达200米以上,扣件达500个以上,钢材达2吨以上,差额部分价值在支付刘自勇、戴宏、侯小芳材料款时予以扣除,需经乙方书面同意后才能支付。”原告李兴伦,被告鉴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担保方被告鉴华房地公司及法定代人张建华,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鉴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鉴华房地产公司还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双方均在“滨河尚景”《付款明细表(附表)》及《“滨河尚景”刘波、李兴伦移交鉴华公司设备材料清单》上签了字,被告鉴华建筑工程公司在附表及移交材料清单上加盖了单位印章。至此二原告承建的“滨河尚景”工程移交给被告。《建筑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和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分两次支付了原告李兴伦、刘波工程款共计三十七万元。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对2号楼脱模时,发现2号楼出现多处裂缝。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鉴华房地产公司委托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修建的滨河尚景2号楼混凝土构件裂缝原因进行鉴定。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1、滨河尚景2号楼混凝土构件的裂缝主要系温度收缩类变形裂缝,采取适当措施对其裂缝部位进行修复封闭处理,以满足原设计正常使用条件下的结构耐久性要求。2、在对其裂缝部位进行修复封闭处理中,应会同原设计单位根据上述砼构件进行相应的结构复核结构酌情进行加固处理。3、对砼构件出现的裂缝,应尽快进行封闭加强处理。对小于0.2mm的裂缝采用环氧树脂胶泥处理,对于大于或等于0.2mm的裂缝用改性环氧类裂缝修补胶进行处理。4、会同原设计单位根据上述裂缝的混凝土构件进行相应的结构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酌情进行加强处理(如粘贴碳纤维布)。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十二日,被告方组织公司工作人员对物料钢管、扣件等进行清点,清点结果为钢管总数量为36920米,扣件9532个,顶托169个,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移交的物料下差钢管137059.20米,扣件4958个。原告未参与也未签字确认。二0一五年一月十七日,原告方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第一笔五十万元,工地尚未移交,被告就进场施工,且临近春节,原告便到工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便关闭电闸不让被告方施工,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以协议中多计算了工程款、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差额物料计算及由于原告的围堵、断水断电等造成的损失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书》并赔偿其损失。二0一五年八月八日,本院以(2015)苍溪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资料款四万元,并在应付的工程中予以减扣。并判令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立即将工程的相关部位的检测报告和原材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提交给被告,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5)广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也未按约定将相关部位的检测报告和原材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提供给被告。而在本院审理(2015)苍溪民初字第129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了相关部位的检测报告的复印件,拟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个工序都进行了质量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差旅费及律师费3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兴伦、刘波与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本院判决解除后,双方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对原告所建设的苍溪县元坝镇“滨河尚景”的工程量及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建筑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进行修复,其修复的费用不能确定,因此被告主张在扣除维修费后再支付工程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在维修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在《建筑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书》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差旅费及律师费30万元,违约金的金额已超过其主张的损失,故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用在建的“滨河尚景二号楼第三层整层约1800平方米商品房为本协议提供担保”,该担保抵押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担保抵押条款有效,因该抵押物未经登记,此抵押物权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用被告开发的苍溪县元坝镇滨河尚景二号楼第三层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的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兴伦、刘波工程款3687994元。二、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20%支付原告李兴伦、刘波违约金合计737598.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2元,由被告四川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