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史永攀与被告西安美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攀,西安美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532号原告:史永攀,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西安美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聪原告史永攀与被告西安美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攀及被告西安美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攀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租用被告美食城水吧商铺一间,其交纳了六个月的房屋租赁费54000元,又交纳了押金10000元,进行了相应的投资,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该美食城从2015年7月1日始停业至今,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退还原告四个月的租金、押金计47000元,并8个月的利息25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计49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装修经济损失共计费用4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折旧费15000元;9个月利息5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餐费200元,共计24500元。被告美众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史永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原告房屋租赁费54000元及押金10000元均属实,但因各租户欠交水电费的原因,致使美食城于2015年7月22日停止营业。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69号时亿国际广场南侧的美食城商铺一间,编号为30号,约定每月房屋租赁费用为9000元,原告交纳了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六个月的房屋租赁费54000元,又交纳了押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便入住从事“水吧”类经营。原、被告双方间于2015年6月30日达成《美众美食城商铺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约定,对原告经营的“水吧”商铺免收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租金。但由于美食城整体经营中的一些原因,该美食城从2015年7月22日由被告方停止对外营业。另查明,在本次经营中,原告共欠被告美众公司空调费等相关费用为752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四个月租金36000元,押金1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物品被盗的损失1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美众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美众美食城商铺合同补充条款》、收款收据、商户返款签收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经实际使用,但因整体经营原因被告公司实际上于2015年7月22日开始停业,原告客观上无法继续再使用所租赁的房屋,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于2015年7月22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原告因未能使用,不产生使用费,对被告提前已经收取的租金,应予以退还,同理,对于原告所交押金亦应由被告美众公司予以退还。至于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对原告免收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租金,故实际上原告仅产生了5月和6月两个月的房屋租赁费用为18000元,故被告应退给原告房屋租赁费为36000元,应退还押金1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物品被盗的损失1500元一节,因原告未针对此项诉请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共欠被告美众公司空调费等相关费用为752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理应在由被告退还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辩称因各租户欠交水电费的原因,致使美食城停止营业一节,被告美众公司作为美食城的运营商,对美食城的正常运营负有不可推缷的责任,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美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史永攀房屋租赁费及押金45248元。二、驳回原告史永攀要求被告西安美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物品被盗的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8元,原告史永攀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永攀承担569元,由被告西安美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史永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