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建山、林瑛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山,林瑛瑛,衣文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山,男,1963年6月7日出生,平煤集团十二矿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瑛瑛,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平顶山市韦伦双语学校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林瑛瑛之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审被告:衣文香,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华区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上诉人张建山因与被上诉人林瑛瑛、原审被告衣文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安,被上诉人林瑛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原审被告衣文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山上诉请求:1、对林瑛瑛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对林瑛瑛伤残赔偿金51152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予支持;2、改判张建山不承担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920.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25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95.03元;3、上诉费由林瑛瑛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林瑛瑛伤残鉴定结论不真实、客观。张建山申请对林瑛瑛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元等共计7495.03元错误。误工费,林瑛瑛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没有医嘱记录,一审酌定误工时间100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林瑛瑛未开具护理证明也未提供病历记载,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存在护理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林泉不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残疾赔偿金吸收,一审同时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营养费,医院未出具林瑛瑛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营养费支出;交通费,林瑛瑛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认定2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林瑛瑛辩称:护理人员是林瑛瑛的姐姐,其住在平顶山市教育学院,交通费200元是实际支出,出院证明记载后期护理为一人。本次交通事故致林瑛瑛受伤严重,有股骨头坏死的迹象,需要持续吃药和疗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衣文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衣文香迅速将10000元送给林瑛瑛用于治疗,衣文香态度积极。衣文香没有工作,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林瑛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建山、衣文香赔偿医疗费82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1944.85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898.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山、衣文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9时许,衣文香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路民政医院门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林瑛瑛相撞,致林瑛瑛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衣文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林瑛瑛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折;2、骨质疏松症。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林瑛瑛起诉至法院,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衣文香向林瑛瑛支付赔偿金23783.21元(其中,医疗费扣除衣文香垫付款后为13658.89元),张建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后林瑛瑛于2015年12月7日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152.26元。出院医嘱显示:1、患肢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具体功能锻炼程度;2、不适随诊。另于此次住院治疗前后行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65元。一审另查明,衣文香驾驶的某号车系张建山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林瑛瑛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依法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林瑛瑛左下肢伤残等级查时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根据林瑛瑛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其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8217.26元。2、误工费:结合林瑛瑛的诊断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计除卫东区人民法院前期已处理的误工费用时间酌定为100天;根据其提供的平顶山市韦伦双语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以及(2015)卫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其月工资收入为900元,则误工费为3000元。(具体计算为900元/月÷30天×100天)3、护理费:护理人数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以其住院期间为准。据其诉请,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20.78元。(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23天)4、残疾赔偿金:其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152元。(具体计算为25576元×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林泉(1928年11月16日出生,),系非农业居民户口,由林瑛瑛在内共四子女扶养,则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144.25元。(具体计算为17154元/年×5年×10%÷4)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林瑛瑛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张建山、衣文香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一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为宜。7、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即50元/天×23天)。8、营养费230元(即10元/天×23天)。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014.2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衣文香驾驶轿车与林瑛瑛相撞,致使林瑛瑛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衣文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故林瑛瑛要求衣文香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衣文香驾驶轿车系张建山所有,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瑛瑛诉请要求张建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瑛瑛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3014.29元,因衣文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衣文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向林瑛瑛支付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害赔偿款共计73014.29元。因林瑛瑛前期诉讼中经确认其各项损失共计23783.21元(其中,医疗费扣除衣文香垫付款后为13658.89元),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该部分分项限额,故张建山对林瑛瑛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97.26元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417.03元,与前期诉讼中的相关费用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分项限额,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衣文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林瑛瑛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73014.29元;二、张建山对判决第一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向林瑛瑛连带赔偿63417.03元;三、驳回林瑛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衣文香负担1653元,林瑛瑛负担269元。鉴定费700元,由衣文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衣文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瑛瑛无事故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衣文香驾驶的某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衣文香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林瑛瑛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山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林瑛瑛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应否采信鹰城司鉴所出具林瑛瑛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问题。一审审理中,林瑛瑛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依据申请委托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林瑛瑛为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1、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张建山没有证据能够推翻鹰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条件,鉴于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对林瑛瑛的伤情鉴定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张建山认为本案鉴定结论不真实应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林瑛瑛提供平顶山市韦伦双语学校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显示林瑛瑛月收入为900元,为治愈交通事故创伤,林瑛瑛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住院23天,进行了“左股骨胫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一审根据林瑛瑛伤情及恢复治疗的需要酌定其误工时间100天进而计算误工费3000元并无不当;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记载需“留陪一人”,一审法院依据医嘱确定林瑛瑛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1920.78元亦无不当;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明林泉系林瑛瑛之父,是林瑛瑛的法定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分别认定林瑛瑛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致林瑛瑛左股骨胫骨折,并进行相关手术,一审法院根据林瑛瑛伤残、治疗情况认定营养费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林瑛瑛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势必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林瑛瑛病情、陪护一人、住院时间、陪护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故张建山认为一审认定林瑛瑛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建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张建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