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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7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鑫大宇家具经销处与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鑫大宇家具经销处,于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753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大宇家具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经营者:栾艳丽,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于洋,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大宇家具经销处诉被告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丽静、陈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大宇家具经销处的经营者栾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上下铺50套,单价210元,被告承诺2014年7月14日前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500元,支付利息1103.09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上下床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拖欠货款未予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50套上下床210元一套,共计10500元,于2014年7月14日前结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致原告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大宇家具经销处货款人民币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于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 悦人民陪审员  熊丽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