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缪学平与饶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学平,饶汉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058号原告缪学平,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饶汉生,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缪学平与被告饶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汉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实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77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在毛连山附近公路上驾设限高栏杆,由于架设的高度偏度,要求升高,被告人手不够,被告便叫原告帮忙。原告在帮忙的过程中不慎右压伤,造成右拇指双侧动脉断裂,住院18天,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付,故为此具文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在毛连山附近公路上驾设限高栏杆,由于架设的高度偏度,要求升高,被告人手不够,被告便叫原告帮忙。原告在帮忙的过程中不慎右压伤,造成右拇指双侧动脉断裂,住院18天,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受伤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清单,用药清单,4.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原告属东乡县孝岗镇工作人员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1)事件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入东乡县人民医院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14131.7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保持伤口干洁,隔日换药;3.术后一月拍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拔克氏针固定等;(2).2016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抚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85号鉴定:1.被鉴定人缪学平右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700元。(3).原告缪学平系城镇居民户口,住东乡县××师水街西门新区36号1单元402室。(4).原告属东乡县孝岗镇工作人员。(5).东乡县××师水街西门新区36号1单元402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义务帮工产生的伤害赔偿法律关系,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伤害,被告虽无过错,仍然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定如下:医疗费:14131.7元;护理费:18天×122.93=2212.74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540元;营养费:18×30元=5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18天+90天)×122.93元=13276.44元;残疾赔偿金:26500×20年×0.1=5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72.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饶汉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772.88元,被告已付4000元,余79772.8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32元,由被告饶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