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福武与张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武,张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156号原告宋福武,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广西陆川县陆城镇人,教师,现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委托代理人杜达强,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陆川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计宇敏,男,壮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被告张力萍,女,汉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宋福武与被告张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宋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达强、计宇敏及被告张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武诉称,被告张力萍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至2015年4次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借现金26×××00元,约定从2016年起还款,但被告从2016年起就屏蔽了原告的通信,躲避不见原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1、被告张力萍偿还借款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元。被告张力萍辩称,其没借过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力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力萍对原告宋福武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因为其胞姐张力维持有的是异地卡,原告将26×××00元钱转到其的卡交给其胞姐张力维。对上述各方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实原告将钱转到被告的卡里,但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原告提供证据2证实其借钱给被告,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宋福武与被告张力萍的胞姐张力维处于恋爱关系。2014年至2015年,原告4次通过被告张力萍的银行卡转账26×××00给张力维,2015年底,原告与张力维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力萍返还所转账的26×××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福武主张与被告张力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仅能提供转款项给被告的凭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亦没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未借过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福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依法减半收取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春柳 来自